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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晏鵬

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閩宏耀

      孫雯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291、1292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閩宏耀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孫雯霞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 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閩宏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含海洛因之香煙2 支,因其等均已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刑法第135條、第2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晏 鵬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偵緝字第1291、129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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