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劍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劍壁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江宏洋」署押共貳拾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余劍𨐬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涉嫌竊盜案件(即下述無罪部分),為警查獲後,為隱瞞其另案通緝犯之身分,竟冒用其友人「江宏洋」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自99年4 月30日凌晨1 時28分許至同日凌晨2 時32分止,在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江宏洋」之簽名,及捺印以表示其係「江宏洋」,合計偽造署押共20枚,足以生損害於江宏洋及刑事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江宏洋本人發覺遭冒名主動聯絡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劍𨐬於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宏洋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上被告偽造「江宏洋」之簽名及指印共20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江宏洋」之署名,或冒用「江宏洋」之名義捺指印,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筆錄或照片呈現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簽「江宏洋」之署名,或冒用「江宏洋」之名義捺指印,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應自始至終認為各個偽造署押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故各接續偽造署押之數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附表編號⒈所示調查筆錄、編號⒉所示調查筆錄騎縫處冒用「江宏洋」之名義捺指印及附表編號⒊所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空白處偽簽「江宏洋」之署名及冒用「江宏洋」之名義捺指印之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其被訴於附表編號⒈所示調查筆錄上偽簽「江宏洋」署名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傷害、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本件為隱瞞其通緝犯身分,竟冒用「江宏洋」名義應訊,除增加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他人有受追訴之虞,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者,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江宏洋」署押共2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條」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564 巷2 弄7 號3 樓,由被告在外負責把風,「阿條」使用不詳工具,破壞上址房屋之門鎖後,侵入上址房屋內,竊取被害人洪鈺婷所有鑽石手環1 條、黃金戒指4 個、黃金項鍊3 條及黑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身份證1 張、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摺各1 份、金融卡2 張、印章2 個)等物,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洪鈺婷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員警余文志於偵審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伊於上揭時間有與「阿條」同至上址被害人住處樓下,嗣並與「阿條」一同離去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與「阿條」原在網咖玩電腦,後相約用午餐,餐畢「阿條」稱要返家有意請伊施用毒品,伊乃隨同「阿條」前往上址,「阿條」稱該處為其住所,並要伊在樓下等候,「阿條」單獨上樓拿東西,伊見「阿條」拿鑰匙插入一樓大門開門,便不疑有他,而在樓下等候「阿條」,約10分鐘後,「阿條」就下樓出來,手提一袋物品,並稱家裡有人,不方便伊上去,伊便與「阿條」一同離去,伊不知「阿條」係至上址被害人住處行竊,亦無幫「阿條」把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鈺婷於警偵訊中固證述:我住處於上開時間有遭竊嫌將鐵門門鎖撬開,共失竊鑽石手環1 條、黃金戒指4 個、黃金項鍊3 條及黑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1 萬元、身份證1 張、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摺各1 份、金融卡2 張、印章2 個)等財物,是我公公睡覺起床後發現房間有被翻過,且門鎖有被破壞痕跡,才發現遭竊,但樓下大門的門鎖並無遭到破壞。經觀看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一名身穿黑白橫條紋上衣之男子手提之藍白手提袋為我房間遭竊之物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78、79頁),而該身穿黑白橫條紋上衣之男子經被告於警詢指認即為綽號「阿條」之人(見偵卷第5 頁),惟證人洪鈺婷既係於家中遭竊後始行發現,而未目睹失竊過程,則其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住處於上揭時間遭「阿條」持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後,侵入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尚難推論被告與「阿條」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在外把風之行為分擔。
㈡證人即員警余文志於偵審中證稱:案發後經我調閱失竊地點附近10支監視器錄影畫面,有4 支拍到被告與另一男子(按即被告指認之「阿條」)之畫面,有看到被告和「阿條」先在失竊地點對面屋簷停留1 分鐘左右,然後被告和「阿條」就先後進入失竊地點,至於從被告與「阿條」進入被害人住處到兩人離開大門,中間間隔多久時間我已無印象。又因為同一時間點每支監視器的時間不一,經我依中原標準時間調整後,再將所調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時間順序排列,以便確認犯嫌行動之順序及動線,但何以偵卷第27頁上方所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時間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中檔名為得手後離開之時間相差21分鐘,可能是這支監視器較中原標準時間快或慢所致等語,又經本院質以能否確認被告有進入被害人住處一樓大門內,則改稱「不能,因為騎樓有死角」等語(見偵卷第83頁、本院100 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檔名為得手後離開之檔案,可確認被告與某男子(即被告指認之「阿條」)於99年4 月16日14時39分許從屋簷下走出,經由巷道往鏡頭方向行走,該男子左手提著一袋東西,被告走在該男子右側,一開始雙手自然前後擺動,後來兩手插入外套口袋,並未碰觸該男子手提之袋子;又勘驗檔名為進入之檔案,可確認有兩名男子從鏡頭上方進入巷道右側的屋簷下,過一段時間,兩人一前一後走到對面的屋簷下,檔案攝影過程係由員警以攝影機對著電腦的顯示器攝影,員警於攝影過程並未攝到監視器上所顯示的時間;又勘驗檔名為離去左轉564 巷之檔案,可確認被告與該男子從鏡頭前方一前一後走出,左轉進入564 巷,此檔案亦因相同原因而未拍到監視器顯示時間;又勘驗檔名為離去走在騎樓內之檔案,可確認被告與該男子從鏡頭下方一前一後往鏡頭上方走去,此檔案因鏡頭拍攝產生疊影,故無法確認監視器顯示的時間,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頁),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可參。證人余文志所述經與上開勘驗結果互相勾稽,可知證人余文志證述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看到被告與「阿條」先後進入失竊地點,應係被告與「阿條」先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一樓屋簷下之誤,且因拍攝之監視器設定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有誤差,故即使從監視器錄影光碟亦無從確認被告與「阿條」先後至被害人住處一樓屋簷迄兩人一同離去費時多久,證人余志文也表示已無印象。準此,上開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與「阿條」先後至被害人住處一樓屋簷下,嗣兩人一前一後走離被害人住處之事實,尚難推論被告與「阿條」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在外把風之行為分擔。
㈢公訴人再以被告辯稱與「阿條」並非熟識友人,而「阿條」本件係有計畫性犯罪,果兩人無犯意聯絡,「阿條」怎可能讓被告一同前往而增加失風之風險,且被害人住處一樓門鎖「阿條」豈能輕易開啟,而認被告所辯與「阿條」無竊盜犯意聯絡顯違常情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被害人住處一樓大門之門鎖並無遭到破壞,業據證人洪鈺婷證述如前,則被告辯稱看見「阿條」以鑰匙插入開門等語非不可信,果如此,「阿條」所為實合於一般人返家之常情。又因本件不能確認「阿條」至被害人家中迄其下樓之時間,則以被告供稱其在樓下等候「阿條」返家拿取物品約10分鐘,時間非長,凡此,均難認被告辯稱其不知「阿條」上樓係行竊為虛。再從證人洪鈺婷證述,可知其住處失竊時尚有其公公在家中睡覺乙情觀之,「阿條」顯係膽大之竊嫌,其本件竊盜究是臨時起意或計畫性犯罪甚難認定,公訴人以「阿條」本件竊盜是有計畫性犯罪,推論被告與「阿條」有犯意聯絡,顯出臆測而乏實據,自難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共犯竊盜之犯行,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共犯竊盜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吳韻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造之署名及捺印 │ 偽造欄位 │ 備 註 │ ├──┼─────────────┼──────────┼───────┼──────────┤ │ ⒈ │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中港派出│偽造「江宏洋」之署名│應告知事項/內 │99年度偵字第20126 號│ │ │所調查筆錄編號⒉、⒊所示調│及捺印各5 枚(即共10│文/ 被訊問人欄│偵查卷第7 至10頁 │ │ │查筆錄騎縫處 │枚) │ │ │ ├──┼─────────────┼──────────┼───────┼──────────┤ │ ⒉ │同上 │偽造「江宏洋」之捺印│筆錄騎縫處 │同上 │ │ │ │共6 枚 │ │ │ │ │ │ │ │ │ ├──┼─────────────┼──────────┼───────┼──────────┤ │ 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偽造「江宏洋」之署名│空白處 │99年度偵字第20126 號│ │ │ │及捺印各2 枚(即共4 │ │偵查卷第22、23頁 │ │ │ │枚)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條217 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