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42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黃福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福順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㈠96年度訴字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㈡96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㈢96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開㈡、㈢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3825號裁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㈣96年度簡字第4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嗣於98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永和區○○○路(起訴書誤載為環河路)1 段57、59號公寓住宅時,因見該處住宅1 樓大門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該處住戶林珮汶共有之公寓大門門板2 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將該門板藏放於車牌號碼0983-B7 號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駕駛該車逃逸。嗣以該車輛載運上開竊得之大門門板,以2 千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人士,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林珮汶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珮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福順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珮汶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福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已有前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刑,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