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8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福順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鋼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黃福順於民國95年間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以96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間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前開⑵、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4月,並與⑴、⑷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於100 年1 月31日上午11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鋼剪1 把,騎乘車牌號碼569-CBV 號機車(該鋼剪置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號○○道清潔隊門口,見設置該處由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所管領之電纜線因其外塑膠管破裂而外露,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開鋼剪將塑膠管內之電纜線拉出,適為行經該處之王仁坤目擊上情而報警,黃福順見狀,即將所竊之電纜線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逃離,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瓊林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鋼剪1 把及所竊之電纜線22.5公斤。
二、案經李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黃福順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用鋼剪之加重竊盜情狀,辯稱:扣案之鋼剪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伊只以手拉電纜線,並未使用鋼剪云云。
㈡然查:
1.被告確有於100 年1 月31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置有其所有之鋼剪1 把之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號○○道清潔隊門口,竊取電纜線22.5公斤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100 年1 月31日上午11時40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569-CBV 號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 號 ○○道清潔隊門口,竊取電纜線22.5公斤,該為警查扣之鋼剪係伊所有,置放在機車內等語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4875號偵查卷第7 至10頁、第39至40頁、本院100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李明華、證人王仁坤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前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1至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18張(見前開偵查卷第23頁、第35至37頁)在卷可參,足佐被告此部分自白為實,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電纜線22.5公斤一節,堪以認定。
2.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以鋼剪夾住電纜線用力往外拉,將電纜線向外抽取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9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鋼剪係伊作工之工具,伊放在機車置物箱,塑膠管本即破損,因伊受傷,故伊拿出鋼剪,以鋼剪將銅線夾出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0頁),被告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一再供承使用鋼剪拉取電纜線而竊取一節不諱,更進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尚且特別敘明其並未以鋼剪破壞塑膠管,僅以鋼剪夾出電纜線等語,可見被告所述其持鋼剪夾取電纜線一節,係經其自由意識考量後所為之陳述,應屬信實,況果無前開情事,被告實無必要虛構前開情事徒增枝節,益徵被告前開所陳應非子虛,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使用鋼剪云云,要屬諉責之詞,自無可採。
3.末者,本案被告所竊之電纜線係證人李明華所屬漢威公司管領之物,至該電纜線上雖有「億泰公司」標誌,然「億泰公司」僅係漢威公司之配合廠商一節,業據證人李明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14頁背面),且有漢威公司負責人委任李明華處理本案事宜之委任狀(見前開偵查卷第24頁)在卷可參,故本案被告所竊之電纜線應係漢威公司所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2489號判例)。查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使用之鋼剪1 支,係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器物,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37頁),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營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人身安全有極大潛在危險,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所竊之物為電纜線,且數量非鉅,其甫行竊後旋為警查獲,被害人已尋回財物,被告所得利益不高,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習慣、犯罪手段、動機,犯罪後雖坦承竊盜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就行竊手段翻異前詞,冀求減輕自身刑責,顯心存僥倖,難認確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鋼剪1 把,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本案電纜線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