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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45號、第60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歐佳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詎仍不知悔改」,應補充、更正為「歐佳明經診斷罹有強迫性疾患、性別認同疾患、其他未註明之衝動控制疾患、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及輕度智能不足,故其依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詎其仍不知謹守法治」,最後1 行之「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物品」,應補充為「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均由黃有信立據領回)」,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所為上開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請高雄凱旋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該醫院於99年3 月23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202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鑑定結果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強迫性疾患、性別認同疾患、其他未註明之衝動控制疾患、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及輕度智能不足。從被告描述之內容推估,被告症狀並未符合竊盜癖診斷標準,因為被告偷竊之物品皆為被告所需,且被告於偷竊時可思辨選擇便宜物品付款,非符合典型之竊盜癖診斷標準。被告偷竊行為與其日常之強迫症狀無關聯,對於偷竊之衝動是看到超商內之物品才發生,但是被告明顯對偷竊的衝動控制力不佳。被告輕度智能不足,知覺組織能力不佳,情感壓抑、人際退縮、低自尊、不安全感強、強迫性格、情緒表現不規律、處理情緒困難,因此社會職業功能不良。加上被告對於異性性別的認同,得不到家人支持,被告選擇獨自尋求出路,因此在多重壓力下,焦慮度高,出現偷竊行為。因此評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自我控制障礙和心智缺陷,導致其依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20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可參,足認被告犯本案當時,已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惟本案竊得財物價值不多,部分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參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罹患精神疾病導致控制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對被告兩次竊盜犯行各求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實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另檢察官於本院100 年4 月13日審理時以被告本件以前已有多次竊盜行為,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亦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俾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罹患前述精神疾病,故於犯罪行為時,因自我控制障礙和心智缺陷,導致其依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上,難認其本件兩次竊盜犯行,確係出於自身犯罪之習慣而為;又被告因另案竊盜犯行,經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已於98年度審簡字第5420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欄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應足以確實矯正、治療其病情,並避免其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故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特予指明。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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