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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1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八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已明確供承其係因從事之行業客源減少,故欲以行竊而來之物品贈與客人以留住客源一節,且於本件竊案之前,其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又觀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亦陳述:被告係在該店二樓支開店員後,方以美工刀割開「活力邁蜆錠」之包裝,再將其中一罐放入自己袋內而裝作若無其事般一情(參見偵卷第九頁正面)。準此,顯見被告早已清楚知悉其行為當時所為者乃係竊盜行為,故難認其於行為當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於行為當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美工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可按(參見偵卷第五、三四—三五頁正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4084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50巷2弄11之
            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27日18時35
    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47之2號MOMO藥妝店樂華
    分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竊
    取該店組長乙○○管領之活力邁蜆錠1罐,得手後將該蜆錠
    置於隨身攜帶之提袋離去之際,經觀看監視器畫面之乙○○
    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美工刀1把。
二、案經黃祈維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美工刀1把竊取 │
│    │之自白                  │活力邁蜆錠1罐之事實                   │
├──┼────────────┼───────────────────┤
│2   │告訴人黃祈維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美工刀1把竊取 │
│    │                        │活力邁蜆錠1罐之事實                   │
├──┼────────────┼───────────────────┤
│3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被告攜帶美工刀竊取活力邁蜆錠1罐之事實 │
│    │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照片4幀、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1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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