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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浩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浩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浩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0號、第九二六0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街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九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檢盤查而查獲。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浩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一00年一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五—六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0號、第九二六0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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