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杞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杞濰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杞濰前曾於民國98、99年間因犯多次行竊女子內衣褲之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其後復經撤銷緩刑,於100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以99年度易字第21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於99年11月27日凌晨3 時3 分許之夜間,因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2 段145 巷2 號公寓時,見該址公寓5 樓頂樓晾曬有女子內衣褲,即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起意行竊,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該公寓1 樓未鎖之大門,侵入該公寓住宅一部之樓梯間,上樓至5 樓頂樓加蓋住宅建物外長廊,搜尋見到該長廊底陽台晾曬有該公寓5 樓頂加蓋住宅建物住戶林佳吟所有晾曬於陽台處之女子內衣褲,正欲竊取之際,適遇該址公寓同棟4 號頂樓加蓋住宅建物住戶王永勝返回發現,當場將其攔詢來意,發覺有異,旋即報警前來處理,因而為警查悉上情,行竊未果。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杞濰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侵入該公寓頂樓,欲竊取頂樓被害人林佳吟所有晾曬該處之內衣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已有著手行竊之犯行,辯稱:伊至該公寓頂樓後,有看到頂樓有曬衣服,惟因深夜看不清楚是何衣服,伊當時有想要拿,但仍一直掙扎克制自己,在該處走來走去,沒有動手,後來伊原本想要走,就遇到隔壁住戶詢問並報警,並未動手行竊云云。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著手」,固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惟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本件被告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被害人林佳吟上址住處之公寓頂樓,並已目視搜尋得欲行竊之被害人晾曬之內衣褲,縱其所欲行竊物色之被害人內衣褲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情灼甚明,是依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其雖尚未將已物色行竊之被害人內衣褲拿取,仍難卸免其行為已構成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之罪責,自不足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復經被害人林佳吟於偵查、審理、證人王永勝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按公寓之樓梯間、頂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而言,該樓梯間、頂樓均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梯間、頂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有構成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情形及理由係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爰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將第1 項本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再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爰將第1 項第1 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復參考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183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第3 項等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規定,將第1 項6 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以求體例一致,且涵蓋的範圍亦較完整,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上開所犯於夜間侵入公寓樓梯間、頂樓行竊構成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詹杞濰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上開所犯情節,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上開加重、減輕其刑等情,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手法之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為滿足個人私欲,恣意竊取女子內衣褲,以滿足自需欲望,不啻損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居住安寧及治安,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