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庭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庭瑋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有關被害人即告訴人姓名「羅鈺炯」部分均更正為「羅鈺烱」,犯罪事實一第8 、9 行「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 行「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補充更正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第3 至5 行「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更正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出手砍傷告訴人羅鈺烱,致告訴人成傷,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砍傷告訴人羅鈺烱之菜刀1 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