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9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均更正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99年12月6 日」更正為「99年12月14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翊宏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該玻璃球為綽號「阿忠」之男子給伊的,伊曾使用該物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雖嗣後於偵查中翻異其詞,否認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物,然衡諸該物係於被告住處扣得,且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其警詢所述較為可採,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