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靖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靖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 行關於「97年度毒偵字第9371號」之記載,應更正「98年度毒偵緝字第385號」;第8行關於「同年月25日20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25日20時許」;第9 行應補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1包及行動電話SIM卡2張(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靖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