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44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鍾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宏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0行「身分證件、信用卡、行動電話」之贅載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陳宏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⑴民國90年間
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92 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⑵又於90年間因行使
偽造文書、加重竊盜、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
第52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接續執行,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
束,於93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自93
年7 月29日起算,迄95年3 月9 日結束)。⑶復於93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33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
假釋經撤銷,而95年2 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7 月又8 日
,並與⑶、⑷接續執行(其中⑶、⑷案並於入監執行中易科
罰金);上開⑵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 號裁定各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3 月,暨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及減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
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之2 罪,其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
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非佳,有多次刑事科刑處
罰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
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犯後所得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
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