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戊○○因失業無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W七-О九七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О巷巷口(起訴書誤載為一六八之二號前)丙○○所經營之水果攤前時,見在上址幫忙其兄丙○○招呼生意之丁○○,將其所有之皮包一只置於其右側之機車踏板欄架上,並處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之內,竟乘丁○○不備,徒手搶奪其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五萬四千七百元、臺北企銀金融卡一張及國民身分證一枚),丁○○立即發現高聲呼救,適丙○○站立於戊○○身旁,見狀旋出手拉住戊○○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後行李架欲加以逮捕,詎戊○○為圖脫免逮捕,明知丙○○緊抓機車後行李架不放,猶當場猛催機車油門,使機車迅速起駛,將丙○○拖行十餘公尺,而施強暴於丙○○,嗣經丙○○奮力將機車扳倒,戊○○棄車逃跑,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九巷前為丙○○追上,雙方發生拉扯扭打,經隨後追躡之路人乙○○趕到協助,始制伏戊○○送交據報到場之警察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徒手搶奪丁○○所有之皮包一只,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以機車拖行丙○○,反遭丙○○等人毆打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甲○審理中供稱:伊趁丁○○不注意,從其機車踏板欄架上搶奪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五萬四千七百元、臺北企銀金融卡一張及國民身分證一枚),甫得手即遭丁○○發現並大喊,伊立即騎機車逃跑,但丁○○之兄丙○○當場抓住伊所騎乘機車之後行李架,伊知道丙○○有拉住機車,然為了要逃跑所以仍猛催機車油門,將機車往前開,開了一、二公尺就被丙○○將機車扳倒,事後想這樣丙○○會受傷,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伊所騎乘機車被丙○○推倒後,伊即起身逃跑,跑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九巷前與丙○○及路人(指乙○○)發生扭打,伊因而受有左後頭部、左方頸部及左腳等處挫傷,而由警方帶至中和市美和醫院就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至六頁背面、甲○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甲○審理中指述: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板橋市○○路一七О巷巷口(丙○○之)水果攤幫忙時,被告將伊置於機車踏板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搶走,當時伊就站立於機車旁邊,而機車置物箱內皮包則在伊手旁,並在伊視力範圍之內,伊發現遭搶馬上呼喊那是伊的皮包,但被告還是騎機車逃跑,被告拿皮包時,並沒有與伊發生拉扯,而丙○○因聽到伊呼救,先將被告騎乘之機車推倒,被告遂起身逃跑,遭丙○○及路人乙○○一同追逐後,與警方合力逮捕等情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當時現場目擊證人丙○○於警訊、甲○審理中證稱:被告喬裝客人當著伊妹妹丁○○的視線內,從丁○○之機車踏板上置物箱內強行取走皮包,丁○○即問被告為何拿皮包,被告馬上騎車逃走,丁○○即大聲喊搶劫,因被告騎走時恰經伊身邊,伊即拉住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後行李架,但被告還是硬將機車猛催油門,將伊拖行大約十幾公尺,伊因擔心自己生命受到危害而將被告之機車扳倒,被告便迅速逃跑,後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九巷前,追上被告並與路人乙○○合力制伏被告,逮捕被告時,因被告急於逃脫,雙方發生拉扯扭打,都有點擦傷。被告拿走丁○○皮包時,被丁○○發現但來不及阻止,並無發生拉扯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以及協助逮捕被告之證人乙○○於警訊、甲○審理中證稱:伊經過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О巷巷口時,發現被告與丙○○在扭打,因路人稱係發生搶劫,伊即騎機車追過去幫忙,而在板橋市○○○路二七九巷前與丙○○合力將被告逮捕,逮捕被告時,因被告急欲逃脫而與伊及丙○○發生拉扯扭打,伊左腳膝蓋部分因而受有擦傷,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處離(丙○○之)水果攤已有十餘公尺遠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悉無不合,並有贓物領據一紙、戊○○就醫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一紙、相片六幀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搶奪既遂遭人發現,欲將之逮捕時,顯有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於丙○○及乙○○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搶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乃指行為人行搶時為人察覺,欲將其逮捕,已有逮捕之意思及行為出現之際,行為人竟以強暴、脅迫行為加以抗拒,冀圖脫免逮捕即屬之,本件被告於企圖脫離現場之際,遇丙○○阻止,明知丙○○緊抓著其機車後行李架不放,猶為脫免逮捕,強行起駛其機車,將丙○○拖行達十餘公尺,俾丙○○放棄逮捕,顯非單純之脫逃可比,其隨後又與丙○○、乙○○發生扭打,尤續施強暴至明,是辯護人雖稱被告以機車拖行丙○○及被告所騎乘機車遭扳倒後,棄車逃跑時與丙○○、乙○○發生扭打,均係被告在遭圍捕時,被動掙脫他人之壓制,而非主動施暴,尚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容有誤會,被告準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本件被告搶奪丁○○所有之皮包一只時,雖未與之發生拉扯,然該只皮包係置於丁○○身旁機車踏板欄架上,而尚在其實力支配範圍之下,且因丁○○皮包內置有五萬餘元現金,丁○○自係隨時注意其皮包,並於被告搶奪其皮包之際,立即發現呼救,是被告雖係以和平方法取得丁○○之皮包,然皮包既係在丁○○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乘人不備公然持物逃跑,自應成立搶奪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對象並不以竊盜或搶奪之被害人為限,即使其施暴對象為竊盜、搶奪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如路見不平之追捕者,亦可成立本罪。再該條所稱當場,不以行為人尚未離去現場為限,縱已離開現場,如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查被告搶奪既遂之地點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О巷巷口,被告行搶遭發現後,逃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九巷為追捕者丙○○、乙○○追上制伏,期間並以機車拖行丙○○,復與丙○○、乙○○發生扭打,已如前述,是被告戊○○顯係於搶奪既遂後,當場接續施強暴於追捕者丙○○、乙○○,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搶奪罪,尚有未當,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甲○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係因脫免逮捕始與丙○○、乙○○發生扭打並致渠等受傷,應屬準強盜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毋庸另論其傷害罪。再被告同時對丙○○、乙○○施強暴行為,侵害該二人之法益,係基於同一脫免逮捕之犯意與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錢謀生,因欠錢花用即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遭人發現後,為圖脫免逮捕,竟不顧被害人身體安全,強行以猛催機車油門拖行被害人及與之發生扭打方式,施強暴於被害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實害及其品行、知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