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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1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12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宗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捌捌公克)沒收銷毀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壹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共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至第16行有關被告陳宗毅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607號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49號、98年度簡字第3093號、98年度簡字第61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被告第二次施用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日既未逾5 年,其後被告又犯本件時,縱距其初犯已久,仍應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就其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應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有上述附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甚至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18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因檢驗所需之0.0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以及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共12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1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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