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餘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餘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 至3 行所載被告潘餘吉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潘餘吉:㈠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10月11日確定,於95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6 月8 日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9 月11日確定;㈣於9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9 月8 日確定;㈤於95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12月21日確定;㈥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4 月23日確定;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 號裁定將上開㈡、㈢、㈣、㈤所示之4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1 月又15日、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將上開㈥所示之3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開有期徒刑10月、6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㈧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7年6 月23日確定,於98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㈨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10月25日確定;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66號判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8 月25日確定;上開㈨、㈩所示之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0 年2 月25日入監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並詐領他人存款,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詐領款項之數額、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宗第44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