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弘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弘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之「殘渣袋1 包」應更正為「包裝袋1 包」;證據欄一第3 行之「檢驗檢體送驗單」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乃原審不察,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若檢察官將本應起訴之施用毒品行為人,誤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復法院不察而裁定准許觀察、勒戒,則對行為人所施以之觀察、勒戒處分,須以非常上訴救濟之,並無礙於對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加以追訴處罰,故檢察官對之起訴,於法無違。
三、本件被告鐘弘原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894號、88年度偵字第3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91年間施用毒品,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雖其此次於99年8 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已逾5 年,但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毋庸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雖被告誤遭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且本院亦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但僅該觀察、勒戒之裁定應以非常上訴救濟,非謂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得加以追訴處罰,故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四、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鐘弘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法務部就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聲請法院強制戒治,惟經法院認與「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無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必要,而裁定駁回;駁回後,另行起訴判處徒刑確定,認為已執行之觀察勒戒期間得折抵刑期,此有法務部96年7 月3 日法檢字第0960802399號函文可參。經查,被告鐘弘原就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惟因本院認本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而裁定駁回,復經同署檢察官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毒抗字第32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更字第2 號裁定認本案與上述「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被告無須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駁回檢察官上揭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被告業於99年11月19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實施觀察、勒戒,於100 年1 月11日出所,復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接續執行另案判決之有期徒刑,有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書、100 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書、100 年度毒聲更字第2 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則被告就99年8 月22日晚上7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之部分,與本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於執行時與所受觀察勒戒日數是否折抵,應參諸前開法務部函文意旨為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