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勇勝
林培清
王民權
唐文忠
葉文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204、1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勇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培清、唐文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民權、葉文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99年9 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9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6行「詎均仍不知悔改」前應補充「唐文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7行「蔡勇勝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應補充為「蔡勇勝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欄一第28、29行「每輸贏1 萬元則由葉文敏從中抽取500 元抽頭金牟利」應更正為「每輸贏3,000 元則由蔡勇勝抽取100 元抽頭金牟利」、同欄一第31行及證據欄一第4 行之「孫志剛」均應更正為「孫志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勇勝、林培清、王民權、唐文忠、葉文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5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自100 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多次意圖營利而抽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5 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蔡勇勝、林培清、唐文忠3 人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5 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業期間長短、營業規模、可得利益及犯罪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蔡勇勝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蔡勇勝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賭資45萬元,為在場之賭客林文仁等人所有,非被告4 人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九及十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蔡勇勝、葉文敏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亦非違禁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天九牌 │1副 │ ├──┼─────────┼─────────────┤ │ 二 │骰子 │20顆 │ ├──┼─────────┼─────────────┤ │ 三 │記帳單 │1張 │ ├──┼─────────┼─────────────┤ │ 四 │紅包袋 │25個 │ ├──┼─────────┼─────────────┤ │ 五 │籌碼 │130 枚(含面額新臺幣【下同│ │ │ │】50元之籌碼60枚、面額100 │ │ │ │元之籌碼20枚、面額500 元之│ │ │ │籌碼50枚) │ ├──┼─────────┼─────────────┤ │ 六 │抽頭金 │13萬元 │ ├──┼─────────┼─────────────┤ │ 七 │抽頭牌支 │4張 │ ├──┼─────────┼─────────────┤ │ 八 │賭資 │45萬元 │ ├──┼─────────┼─────────────┤ │ 九 │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 │ │ │動電話 │ │ ├──┼─────────┼─────────────┤ │ 十 │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 │ │ │動電話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