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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浩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其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6 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8年6 月2 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改制後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192 號1 樓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6 月間某日,虛偽刊登代辦銀行貸款之不實訊息,並以陳志浩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適不知情之施捷淩(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缺錢孔急,即撥打陳志浩之上開門號連絡辦理貸款,並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於98年6 月30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撥打予許博翔,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復又以電話00000000撥打許博翔告知需依指示操作(公訴人誤載為以上開陳志浩之門號撥打),致許博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35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19 號7-11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5,055元至施捷淩之中國信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98年6 月30日20時30餘分許,復以電話號碼00-0 0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陳志浩之上開門號)撥打予林義雄,佯稱其為鐘點情人林馨桃,須匯款後始與林義雄外出吃飯,致林義雄陷於錯誤,而於當日21時43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4,000 元至施捷淩上開帳戶。嗣許博翔與林義雄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陳志浩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於不詳時間,於工作地即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A8館廁所內遺失該手機及SIM 卡,嗣因想說是預付卡、裡面錢不多,而未去掛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於98年6 月2 日所申請,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大哥大電話預付卡申請書1 份及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可參。而被害人施捷淩因缺錢孔急,撥打陳志浩之上開門號連絡辦理貸款,並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於98年6 月30日20時30分許分別對許博翔、林義雄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施捷淩上開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施捷凌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等陳述遭犯罪集團詐騙以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連絡,辦理貸款致施捷淩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後被害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情,應屬事實,是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已遭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伊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A8百貨之工作地遺失手機云云置辯,惟證人即安南企業負責人郭月霞證稱:伊公司是在百貨公司經營擔仔麵,伊早在96年之前就把新光三越百貨之攤位收掉,改至SOGO百貨經營,98年間沒有在信義區的新光三越設櫃,陳志浩只有在SOGO百貨復興館,做98年7-8 月間,沒有多久就離開了等語;另證人沈建國亦證稱:我是SOGO百貨復興館美食街之店長,陳志浩在SOGO復興館我那裡工做過,但沒有在新光三越百貨做過,因為新光三越百貨之攤位早於4 年前即已收掉,遷至SOGO百貨復興館繼續營業,被告曾於SOGO百貨的攤位工作大約1 個月,惟未曾聽聞被告說有遺失皮夾、或手機之情事等語。證人與被告並無宿怨,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是證人二人上開證言,堪信為真實,並佐以被告於97年、98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確僅於98年7 、8 月間有在安南企業有限公司工作並領有薪資之情,應堪信實。查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時間,均係於98年6 月30日之前,是縱被告嗣後確實在百貨公司工作時有遺失手機,亦與本案無關,被告上開置辯顯不足採信。

㈢按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電話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話公司申請之,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購承租他人之電話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電話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可預見該不詳人士因非登記之行動電話使用人,若非為詐財目的或詐財目的未果將不會全數繳納電話通信費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及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㈣再本件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行動電話如有遺失應儘速向所屬電信公司掛失以免遭人盜打,被告辯稱其手機遺失,卻無立即掛失而容任他人使用,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尚有一支台灣大哥大之門號,卻仍於98年6 月2 日再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預付卡手機,嗣因沒有錢故把原手機賣掉、再去買一支二手的手機云云,再再均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93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所屬之收購人頭帳戶及易付卡集團,向人收取帳戶及易付卡而從中抽取利益,因而遭受法院判刑,並已執行完畢之情,亦有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對提供門號予他人,會遭他人用以從事詐騙之用,顯知之甚明,被告竟仍提供門號予他人,其顯具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綜上,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9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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