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三、一五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卯○○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卯○○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見報載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廣告,雖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常業詐欺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及雖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或某犯罪集團)掩飾該他人(或該犯罪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之幫助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江子翠郵局前,以每本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接續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再由「林先生」提供予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卯○○進而應「林先生」之邀,加入「林先生」所屬之收購人頭帳戶及易付卡集團,卯○○即承前之幫助犯意,由「林先生」所屬之收購集團於報紙刊登收購金融帳戶及易付卡之廣告,並提供每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二千五百元,其餘金融帳戶二千元,及每十五張易付卡一千五百元之資金,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及易付卡,每收取一帳戶,卯○○並可從中抽取四百元,卯○○即依「林先生」之電話指示,於約定時間陪同欲出售帳戶或易付卡之人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或至電信公司申請易付卡,並於開戶或申請後向該人收取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易付卡,再於每日下午將該日收取之金融帳戶數量告知「林先生」,由「林先生」將卯○○當日之報酬及應給付予出售帳戶或易付卡之人之報酬匯入卯○○於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卯○○轉交予各該出售帳戶或易付卡之人,而卯○○在取得收購之金融卡後,則先以該金融卡從事匯入、匯出之動作,確認所收購之帳戶並非警示帳戶,再將所收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易付卡以牛皮紙袋包裝,並於袋面上記載「林先生」字樣,將之送至臺北市○○○路○段之不詳快遞公司交寄,再以電話通知「林先生」。期間,卯○○即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貞路口,向明知出售帳戶予他人將有幫助該他人犯罪可能之癸○○(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在案),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由「林先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而連續以此出售自己及收取他人帳戶之方式幫助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嗣取得上開卯○○、癸○○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至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將上開款項領取,而以之為常業,卯○○、癸○○所提供之帳戶因而為上開詐欺集團用以掩飾其等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因辛○○察覺有異報向警方報案,始經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九八號查獲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案證人申○○、己○○、丁○○、戊○○、庚○○、辛○○、辰○○、戌○○、玄○○、黃○○、丑○○、未○○、寅○○、乙○○、癸○○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卯○○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申○○、己○○、丁○○、戊○○、庚○○、辛○○、辰○○、戌○○、玄○○、黃○○、丑○○、未○○、寅○○、乙○○及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華存字第0九三0000二五二號函附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類客戶資料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六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一卷】第四十七至五十六頁)、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合金海存字第0九三000七七一四號函附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印鑑卡、分戶交易明細表(附於偵一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三)華江存字第三八九號函附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附於偵一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六頁)、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四)華江存字第四六號函附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附於偵一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安忠(九三)字第八一號函附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提存紀錄查詢表(附於偵一卷第六十三至八十一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板營字第0九四0二0二五0八號函附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本院卷第六十四至七十一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對帳單(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六號偵查卷二【下稱偵二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申○○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丁○○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戊○○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辰○○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九三)一鳳字第三二五號函附之辰○○帳戶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一桃字第三一五號函附之戌○○帳戶開戶資料、玄○○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基一信字第一二五二號函附之玄○○開戶資料、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彰銀北臺南字第四六二號函附之黃○○帳戶開戶資料、丑○○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臺東營字第0九三000六0七三一號函附之丑○○帳戶開戶資料、翁榮義(未○○之夫)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新營營字第0九三000四九五0一號函附之翁榮義帳戶開戶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陽信大屯字第九三00一00號函附之寅○○帳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行字第九三五一一00一0六七號函附之丙○○(乙○○之母)帳戶開戶資料、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共九紙(附於偵一卷第一二八至一六三頁、偵二卷第一0一至一五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洗錢罪。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之規定,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概括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十二行),並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綽號「林先生」之人就收購他人帳戶加以出售部分,事實雖有共同幫助詐騙集團之行為,惟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故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常業詐欺,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先後出賣自己帳戶及收取他人帳戶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與幫助連續洗錢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除出售自己帳戶外,另收取人頭帳戶,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因犯幫助洗錢之罪,獲得財物共八千四百元(出售四個自己帳戶獲得八千元,另收取證人癸○○帳戶一個獲得四百元),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雖另供承其係以每日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林先生」負責收取帳戶,惟被告所收取之帳戶,除上述癸○○帳戶外,均無證據顯示有供作洗錢之用,是被告除上述收取癸○○帳戶以外之收取帳戶行為並未構成幫助洗錢罪(理由詳如後述),則被告於該段受僱期間所支領之報酬難認係犯幫助洗錢罪所得之財物。至扣案之林先龍上海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黃志偉玉山銀行存摺、金融卡、黃志偉富邦銀行存摺、金融卡、黃志偉臺北銀行存摺、金融卡、林先龍身分證影本、黃志偉身分證影本,均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扣案之交易明細四張、行動電話一具、卯○○安泰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上海銀行(帳號不詳)、臺北銀行(帳號不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不詳)、華泰銀行(帳號不詳)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每本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林先生」,供犯罪集團提、匯款洗錢及幫助渠等詐欺之用;並受僱於「林先生」,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貞路口,向癸○○收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永和簡易分行(帳號第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文化中心前,向陳建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在案)收購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遠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段彰化銀行旁,向林先龍(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收購上海銀行城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向黃志偉(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收購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臺北銀行松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並交予「林先生」提供詐欺集團提、匯款洗錢及幫助渠等詐欺之用,嗣詐欺集團即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對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行詐,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常業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存在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㈠被告否認有向證人癸○○收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永和簡易分行(帳號第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且證人癸○○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有賣兩本帳戶給卯○○,是國泰世華銀行和中國信託的;九本帳戶都是賣給同一個人,都是交給卯○○和他公司裡面的人等語(參見偵二卷第九、十、十三頁),足見證人癸○○雖係出售九家銀行帳戶予被告所屬之收購帳戶集團,然僅其中二家係由被告負責收取,其餘七家則係由該收購集團中之其他成員負責收購,是就上開七家銀行帳戶部分而言,其既已超脫被告幫助犯意及幫助行為之範圍,自難令被告就附表五所示之常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亦應併同負幫助犯罪之責。
㈡另被告收取之癸○○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建和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遠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林先龍上海銀行城中分行帳戶、黃志偉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臺北銀行松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均未經遭使用於詐騙他人,是此部分既無常業詐欺及洗錢之存在,幫助犯自亦無由成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一 │子○○ │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玉山銀行雙和分行│
│ │ │ │ │帳號第0一二九九│
│ │ │ │ │00000000│
│ │ │ │ │號 │
├──┼────┼──────────┼──────────┼────────┤
│二 │曾淑均 │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六千八百五十九元 │同上 │
│ │ │ │ │ │
├──┼────┼──────────┼──────────┼────────┤
│三 │亥○○○│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臺灣中小企銀永和│
│ │ │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八萬零六百五十四元 │分行帳號第0二四│
│ │ │ │ │00000000│
│ │ │ │ │號 │
├──┼────┼──────────┼──────────┼────────┤
│四 │地○○ │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五萬五千二百零一元 │同上 │
│ │ │ │ │ │
├──┼────┼──────────┼──────────┼────────┤
│五 │郭建鈞 │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八千九百九十二元 │合作金庫銀行永和│
│ │ │ │ │分行帳號第00九│
│ │ │ │ │00000000│
│ │ │ │ │六七號 │
├──┼────┼──────────┼──────────┼────────┤
│六 │宇○○ │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九萬元 │同上 │
├──┼────┼──────────┼──────────┼────────┤
│七 │不詳 │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三千一百零三元 │同上 │
├──┼────┼──────────┼──────────┼────────┤
│八 │午○○ │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九萬三百一百零九元 │同上 │
├──┼────┼──────────┼──────────┼────────┤
│九 │甲○○ │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同上 │
│ │ │ │ │ │
├──┼────┼──────────┼──────────┼────────┤
│十 │天○○ │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二千三百四十五元 │同上 │
├──┼────┼──────────┼──────────┼────────┤
│十一│巳○○ │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二萬八千零二十九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十二│陳麟伏 │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三千九百八十三元 │同上 │
├──┼────┼──────────┼──────────┼────────┤
│十三│酉○○ │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六萬六千元 │同上 │
├──┼────┼──────────┼──────────┼────────┤
│十四│宙○○ │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同上 │
│ │ │ │ │ │
├──┼────┼──────────┼──────────┼────────┤
│十五│壬○○ │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十萬元 │富邦銀行雙和分行│
│ │ │ │ │帳號第0三八二五│
│ │ │ │ │0000000號│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