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米色圓形錠劑(MDMA)肆點伍粒(驗餘淨重壹點壹貳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關於「㈠被告陳志雲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㈠被告陳志雲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米色圓形錠劑4.5粒(驗餘淨重1.123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0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00318號)1紙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併於本案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