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44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簡字第4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峯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3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峯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朱峯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更正為「朱峯憲前於前於⑴民國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1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89年1 月11日假釋出監(殘餘刑期1 年11月又22日);⑵又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0 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⑶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7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⑵、⑶案與上開⑴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詎其猶不知悔改」,補充更正為「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