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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二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房阿生鄧振球雷元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贓物、盜匪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十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間再犯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假釋,現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仍不知悔改,平日遊手好閒,不務正業,竟與王銘鴻(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三巷一號前,利用王銘鴻所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ET五二八六九五號之輕型機車為工具(原應懸掛車牌DWP─八四八號),由王銘鴻佯向路人己○○問路,甲○○則將該機車停於附近接應把風,乘己○○轉身不及防備之際,由王銘鴻迅速自己○○左後方用力搶奪己○○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四千元、提款卡三張、存摺一本、身分證、駕照、鑰匙數串),得手後二人迅速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二人復承前開同一犯意,騎乘同上機車(未懸掛車牌),於同年月六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五號前,乘路人丙○○○不及防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甲○○下手搶奪其皮包一個(內有丙○○○國民身分證壹枚、郵局、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現金新臺幣九百元),得手後逃逸,經路人報案後,為警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在三重市○路○街三十四巷口逮獲,並起出甲○○、王銘鴻沿路丟棄搶奪自丙○○○之贓物(丙○○○國民身分證壹枚、郵局、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現金新臺幣九百元),並經警於甲○○身上起出己○○所有之鑰匙七支(上開起出之贓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丙○○○、己○○)。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訊問時則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上開搶奪之時間,伊與證人蕭善文、鄭光廷、陳梅玲等人在一起,且伊在警察局有被刑求,伊並無搶奪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丙○○○分別於警訊、原審及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時指述明確,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五號前被搶,歹徒共有二人均年約二十歲,後座戴銀色安全帽、著黑色上衣,迷彩褲,騎未懸掛車牌之黑色輕型機車,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三十四巷口,追逐攔檢查獲之甲○○、王銘鴻確為搶伊皮包之歹徒無誤,警方在追逐甲○○、王銘鴻途中,甲○○、王銘鴻沿路丟棄之證件、現金確屬伊被搶的證件及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正反面);於原審訊問時指稱:是二人騎機車搶伊,特徵和甲○○、王銘鴻警訊所照相片相同,伊有看到搶匪的後背,在警局伊有指認甲○○、王銘鴻二人,是由警方將甲○○、王銘鴻二人帶入指認室,伊透過玻璃指認,搶匪就是他們,因搶匪其中一人穿迷彩褲,警察有將嫌犯沿路丟棄物品撿起來給伊指認,確係伊被搶之物,由伊領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時亦為相同之指述,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三巷一號前遭二名歹徒搶奪皮包,當時伊走在路上,發現前面有一位年輕人在東張西望好像在找路,另一名年輕人則坐在輕型機車上,離該名找路的年輕人有數公尺遠,當時該名找路的年輕人上前攔住伊,問伊「玉華街要怎麼走?」、「碧華國小在哪裡?」、「碧華國中在哪裡?」,伊站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三巷一號前和該名年輕人說了約三分鐘,當伊感到厭煩隨手向前比了一下,正要告訴他怎麼走時,該名年輕人馬上把伊的皮包搶走,跑向坐在停放前面機車之年輕人,並上車疾駛向玉華街方向逃逸,警方提供給伊指認的嫌犯甲○○、王銘鴻二人,因王銘鴻向伊問路有三分鐘之久,而且當時現場燈光很亮,又是正面說話,所以伊可以很肯定向伊行搶的是王銘鴻無誤,至於另外一名搶匪因背對著伊,所以伊不敢說是甲○○,但警方提供在甲○○身上找到的一串鑰匙,確實是伊所有,因為每支鑰匙均有標示伊預售屋住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於偵訊時指稱:王銘鴻部分可以指認,但另外一位無法指認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之指訴(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可稽。又被告甲○○於搶奪丙○○○時,係穿著迷彩褲,業經證人丙○○○指訴不移,並有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且同案被告王銘鴻於警訊時供稱:搶奪自丙○○○之上開贓物,係甲○○沿路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證人即追捕被告甲○○和同案被告王銘鴻二人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追捕時,被告甲○○、同案被告王銘鴻二人將搶到的東西沿路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顯見被告甲○○、同案被告王銘鴻二人確有搶奪被害人丙○○○之犯行,當無疑義。又被害人己○○因同案被告王銘鴻佯向其問路,故對同案被告王銘鴻印象深刻等情,業據被害人己○○證述在卷,且被害人己○○遭搶奪之鑰匙,其尚有其仲介房屋之住址,係在被告甲○○身上起出等情,並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長泰派出所所警員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及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戊○○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己○○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一張附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可佐。再參諸被告甲○○於原審請求傳訊之證人蕭善文、鄭光廷、陳梅玲三人於原審訊問時均證稱:上開搶奪之時間,渠等並未與被告甲○○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被告甲○○於原審辯稱:上揭搶奪時間伊與蕭善文、鄭光廷、陳梅玲三人在一起,並未參與搶奪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雖辯稱:在警察局有被三重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丁○○刑求云云,然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刑求情事,證稱本件係派出所查獲,伊無刑求必要等語,經查被告甲○○並非丁○○所查獲,亦非由其負責訊問一節,為被告甲○○於原審所是承,且觀之被告甲○○及同案被告王銘鴻二人之警訊筆錄均矢口否認搶奪犯行,有警訊筆錄可稽,足見被告甲○○於警訊之自白並非出於刑求逼供而得,再被告甲○○及同案被告王銘鴻二人如有被警方刑求,則渠於警察移送檢察署時,自可要求檢察官當庭勘驗傷勢,然被告甲○○及同案被告王銘鴻於偵查中均未作此抗辯,亦未要求驗傷,有偵查筆錄可按,經檢察官釋放後復未前往驗傷,於原審初訊及第二次訊問時,亦均未陳稱有遭刑求之事,迨至原審傳訊警員到庭作證時始指稱遭刑求云云,應係畏罪圖卸之詞,核無足採。又同案被告王銘鴻原矢口否認搶奪犯行,於原審查證明確後,始改口供稱:係伊一人所為云云,核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原審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王銘鴻二人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盜匪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十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搶奪婦女財物,危害社會安全至鉅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雷 元 結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二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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