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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峯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峯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峯憲前於前於⑴民國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1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89 年1月11日假釋出監(殘餘刑期1 年11月又22日);⑵又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0 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⑶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7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⑵、⑶案與上開⑴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坤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間某日凌晨4 、5 時許,由「陳坤明」開車搭載朱峯憲至設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53號非屬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智仁托兒所後,朱峯憲在外把風,「陳坤明」則翻越托兒所圍牆後進入教室,共同竊取梁順旭所有之桌上型電腦3 組(含液晶螢幕)等財物,得手後,由「陳坤明」拿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變賣,所得款項朱峯憲分得新台幣(下同)500元,並花用殆盡。嗣於99年9 月2 日晚上8 時50分許,經警在朱峯憲位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97號4 樓303 室之居處,起獲朱峯憲另案竊得之贓物後,朱峯憲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上情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峯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梁順旭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佐,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然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本院爰依其更正而為審酌,附此敘明。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坤明」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未據被害人梁順旭報案,嗣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另案竊盜犯行後,主動供出本案,警方始查獲上情,有被告99年9 月3 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及被害人梁順旭99年9 月10日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27292 號卷第11頁、第1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梁順旭之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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