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0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10 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而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 項、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刑法第320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經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 年,係屬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應減刑之刑法第325 條罪刑等情,有臺灣新竹監獄96年7月2日函及其檢附文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上開附表編號1、2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