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75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峯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峯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峯憲前曾於民國86年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86年7 月25日入監執行,於89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就偽造貨幣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1 年11月22日,於91年6 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3 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朱峯憲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乘朱峯憲所有並使用之車牌號碼4472-VC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48 巷65號前,見黃文章所有車牌號碼1960-GW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守,朱峯憲與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當時乘坐朱峯憲所有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人下車,走至黃文章所有上開車輛旁,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係使用凶器)砸破黃文章所有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文章所有放置之上開車內之衛星導航機1 台(價值約新台幣5,000 元)得手,朱峯憲旋與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同乘朱峯憲所有上開車輛逃逸。嗣黃文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4472-VC 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所有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4472-VC 號自用小客車雖係其使用,但案發該段期間曾有很多人向伊借過車,伊也看不出來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係何人云云。經查:
(一)查車牌號碼4472-VC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朱峯憲所有,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另黃文章所有車牌號碼1960-GW 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3 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係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48 巷65號前,而原乘坐在朱峯憲所有上開車牌號碼4472-VC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人,走至黃文章所有上開車輛旁,以不詳方式砸破黃文章所有副駕駛座車窗,徒手竊取黃文章所有放置之上開車內之衛星導航機1 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文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遭竊照片4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下手行竊之人係由被告朱峯憲所有上開車牌號碼4472-VC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並於竊得被害人財物後,即奔回原下車處,並該車駕駛於下手行竊者上車後旋駛離,復無證據證明車上除駕駛及該下手行竊者外尚有他人,故應認本件竊盜共犯係2 人。又本件竊盜共犯2 人既係同乘於被告朱峯憲所有上開車牌號碼4472-VC 號自用小客車,參諸被告朱峯憲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稱該車係其本身使用,解釋上,本件竊嫌當係被告朱峯憲或被告朱峯憲所知悉之人。被告朱峯憲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案發該段期間曾有很多人向伊借過車牌號碼4472-VC 號自用小客車云云,惟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是以如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非「幽靈抗辯」,反之,倘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無從認定其所辯為真時,即為「幽靈抗辯」。查:
1.倘被告朱峯憲所有車牌號碼4472-VC 號自用小客車確曾借予他人使用,則憑一般經驗認知思之,汽車價值並非甚輕,所有人如欲借出,鮮有不予考量借用人與其關係,並預先確認日後歸還可能方式之理,況被告朱峯憲於本院訊問時又稱:該車開一開目前也壞了云云,則若被告朱峯憲卻曾將車借他人使用,則車輛發生損壞必與該借用人商討修理賠償等事宜,對該借用人當不致毫無印象,然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竟全然無法詳細說明借用該車之人為何人,更無法提出借車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衡情,被告朱峯憲既願出借汽車予他人,與該借車人彼此交情絕無僅屬泛泛之理,被告朱峯憲無法具體陳明借車人身分,復推稱認不出來竊嫌為何人,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2.再參諸被告朱峯憲於檢察官訊問時中並未以此節置辯(即辯稱曾將車輛出借他人),若被告確曾將其所有上開車輛出借他人,則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得知無端遭禍,衡情當極力陳明以免刑責,然其於本院訊問時方為上開辯詞,其所辯情節,顯為臨訟推諉圖卸之詞,難以逕採。
3.被告朱峯憲既願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4472-VC 號自用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被告朱峯憲經此偵審非短過程,又豈能無法尋得任何一人,為有利自身之事實出面作證,是以被告朱峯憲所提出之辯解,既無從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朱峯憲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顯屬「幽靈抗辯」。基此以觀,被告朱峯憲上開情詞不合常理,顯係臨訟杜撰圖卸之詞,且若被告朱峯憲確屬無辜,自無不可告人之理,本當極力據實陳明以釐清本身責任,然被告朱峯憲就其本身應知之事項,卻不斷遮掩,因其不願吐實,又無法自圓其說,所述方有如此違常情,已見事虛。依前所述,本件竊嫌當係被告朱峯憲或被告朱峯憲所知悉之人,則本件犯行解釋上雖有被告朱峯憲有參與,或係被告朱峯憲知悉真正犯嫌而不願據實陳述之可能,然被告朱峯憲所辯,既屬無從檢驗之幽靈抗辯,本案即可排除被告朱峯憲知悉真正犯嫌而不願據實陳述之可能,堪認被告朱峯憲確與另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本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竊盜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