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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0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0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尹君

      黃心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37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尹君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瑩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 行「自民國97年間起」更正為「自民國97年間起至99年6 月間止」,證據補充「被告何尹君、黃心瑩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黃心瑩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何尹君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告訴人黃心瑩知悉伊與吳家榮相姦之事,已有一兩年之久,告訴人黃心瑩之行為已經算默認云云。按刑法第239 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固不得告訴,惟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方足當之,不得以被害之配偶暫時緘默隱而未發,未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表示追訴之意思,即指為縱容或宥恕。經查,告訴人黃心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於97年間與吳家榮分居,迄98年間知悉吳家榮與被告何尹君交往,至98年10月吳家榮向其表示已與被告何尹君分手,當時並不知道吳家榮曾與被告何尹君發生過性行為,直到99年10月間,因辦理公公喪事,始知吳家榮與被告何尹君有一個小孩,然未向吳家榮表示原諒之意,且在99年11月21日與被告何尹君發生肢體衝突前,其從未與被告何尹君交談,因此也沒有說過要原諒被告何尹君等語。被告何尹君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告訴人黃心瑩在99年8 、9 月間雖然知道有這個小孩,但告訴人黃心瑩並不知道該小孩的父母是誰,伊與告訴人黃心瑩於99年2 至6 月間曾見面三次,都沒有說到伊與吳家榮發生過性行為,當時告訴人黃心瑩向伊表示不離開吳家榮的話便會提告,於99年10月之前,關於伊與吳家榮發生過性行為之事,告訴人黃心瑩沒有提,伊也沒有跟告訴人黃心瑩講等情。足認告訴人黃心瑩遲至99年10月始確知被告何尹君之妨害家庭犯行,故無被告何尹君所辯告訴人黃心瑩已默認一兩年之情事存在;又告訴人黃心瑩係於本件傷害犯行發生之99年11月21日,於警詢時表示對被告何尹君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此距告訴人黃心瑩知悉之日雖已隔數日,然告訴人黃心瑩既無宥恕之明示或默示表示行為,且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所定之6 個月告訴期間,則本件告訴人黃心瑩所提妨害家庭之告訴,於法自無不合,被告何尹君前開所辯要屬無據。

三、核被告何尹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心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何尹君所為相姦行為雖有數次,與吳家榮交往期間被告何尹君亦曾入監服刑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何尹君於98年10月1 日出獄後4 個月即99年2 月5 日,旋與吳家榮產下一子,復與吳家榮繼續同居,顯見被告何尹君之相姦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未因入監執行而中斷,且其相姦對象同屬一人,所破壞之法益同一,是該多次相姦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另被告何尹君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者,仍該當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尹君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傷害罪,且其相姦之接續行為終了日(即99年6 月間),亦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是被告何尹君所犯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何尹君明知吳家榮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相姦,破壞他人家庭、婚姻之和諧,並造成告訴人黃心瑩心理嚴重之創傷,被告何尹君、黃心瑩復因此發生肢體衝突,互相出手致對方成傷,兼衡被告二人各有二名年幼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等各自所生危害及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0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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