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9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易字第23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盈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9號、94年度易字第2025號、95年度簡字第12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3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1 月15日,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於98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於100 年6 月1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22日迄今(不構成累犯)。詎陳盈宏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30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 年5 月31日中午某時),在其友人林雨利、郭耀隆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482 巷3 之1 號鐵皮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以及陳盈宏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盈宏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代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米黃色透明結晶各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淨重如附表一所示),有該中心100 年6 月15日航藥艦字第1003292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2 台扣案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透明結晶共2 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該等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體,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2 台,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 ├──┼──────┼──┼───────────────────┤ │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驗前淨重1.824 公克、驗後淨重1.82│ │ │ │ │38公克)。 │ ├──┼──────┼──┼───────────────────┤ │ 2 │米黃色透明結│1袋 │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晶 │ │成分(驗前淨重0.35公克、驗後淨重0.3498│ │ │ │ │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吸食器 │1組 │ ├──┼────────────┼──────┤ │ 2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 ├──┼────────────┼──────┤ │ 3 │電子磅秤 │2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