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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9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暉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更正為「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四月、五月確定……」,另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一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暉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屢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其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吸管二根、分裝杓一根、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電子磅秤一個及分裝袋八十八個,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自始堅陳該等物品係要拿給朋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性,且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K 他命一包,係屬第三級毒品,核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關於第三級毒品之沒入銷燬乃主管機關權限,並得裁量決定之,要非法院得逕為諭知之事項,故不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年度毒偵字第3970 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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