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0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易字第26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明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7 月6 日自新店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蕭明忠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197 號14樓之5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1 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持拘票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及蕭明忠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蕭明忠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 年6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無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重量如附表一所示),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6 月24日FDA 研字第1000035032號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 組、玻璃管1 支扣案可憑,以及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6 月並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無色透明結晶1 包,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該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色透明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 組、玻璃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 ├──┼──────┼──┼───────────────────┤ │ 1 │無色透明結晶│1包 │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原送驗檢體重量1.1418公克(含塑膠袋│ │ │ │ │及標籤紙),驗餘檢體重量1.1404公克(含│ │ │ │ │塑膠袋及標籤紙)。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吸食器 │1組 │ ├──┼────────────┼──────┤ │ 2 │玻璃管 │2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