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自第6行「....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後,補充「甲○○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竊盜等前科,並於89年至91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2894號、89年度訴字第561號、90年度上易字第853號、89年度簡字第1270號、91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7月、2年6月、6月、4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5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將第9行部分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則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綠尿保管字第0536號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且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紀錄,其素行顯然非佳,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判刑,仍不知悔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染有毒癮惡習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