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新嶽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新嶽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 行「基於無故變更電磁紀錄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第2 行「於民國99年3 月間」前補充「接續」,第17行「再變更上開帳號之密碼」更正為「再變更上開[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及[email protected] 帳號之密碼」,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真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新嶽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其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係基於單一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內實施,且電子郵件帳號之所有人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侵害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不願告知電子郵件帳號之密碼,即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登入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甚而變更密碼,致告訴人無法使用遭變更密碼之電子郵件帳號,行為實屬可議,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正逢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生變,因而未能循理性方式處理人際糾紛之犯罪動機,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無故變更電磁紀錄之犯意,於99年3 月間,未經告訴人林佳真之同意,變更[email protected] 及[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帳號之密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佳真及美商微軟公司、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對客戶密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等語。惟查,告訴人林佳真於本院訊問時證稱:[email protected] 及Gmail 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未被更改,僅其餘四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遭被告變更等語;而被告亦僅供稱:伊有變更其餘四個電子郵件帳號之密碼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無故變更上開[email protected] 及[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帳號之密碼,是就被告無故變更此二電子郵件帳號密碼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吸收犯與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