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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6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慶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4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周慶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慶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應予刪除;被告之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部分應予補充:「民國100 年4 月30日中午,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街53號6 樓之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周慶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固於99年8 月14日執行期滿出監,惟查,被告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17號各判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30號就上開3 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現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6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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