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7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貳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叁壹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叁壹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一)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民國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桃審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3年12月3 日確定,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3 月9 日以95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5年3 月16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18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8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5日上午4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458 巷2號7樓A 室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5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458 巷2 號7 樓A 室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0月15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58 巷2 號7 樓A 室查獲,並扣得黃鈺萍所有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470公克、0.17 90 公克,起訴書記載「分別淨重0.43公克、0.23公克」,應予補充更正)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858公克、1.3208公克、0.4068公克,起訴書記載「分別淨重0.58公克、1.32公克、0.42公克」,應予補充更正)、海洛因殘渣袋6 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於98年10月15日下午4 時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I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8年10月29日;報告編號:UL/2009/A0675 號)在卷可稽【98年度毒偵字第7724號(下稱偵卷)第47、50、80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001156號函各1 紙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98年10月15日上午4 時許、98年10月15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上開住處內,分別以上揭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18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8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8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施用海洛因、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銷毀、沒收:又員警於98年10月15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58 巷2 號7 樓A 室當場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 包及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海洛因殘渣袋6 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 個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9張在卷可按(偵卷第22至24、29至31、25、32、56至65頁)。而本件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 包及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米黃色透明結晶1 包、白色透明結晶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有海洛因(淨重分別為0. 4490 公克、0.1810公克,各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4470公克、0.17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分別為0.8160公克、1.5510公克、0.6370公克,淨重分別為0.5860公克、1.3210公克、0.4070公克,各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5858公克、1.3208公克、0.4068公克)等情,有該醫務中心於98年10月2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5361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4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惟被告否認上揭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而為同案遭查獲之黃鈺萍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係被告所有,惟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0.62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2.3134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海洛因0.00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0006公克部分,因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至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4 個、海洛因殘渣袋6 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等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件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故該等物品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於本院99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如同事實欄一項下所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