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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3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松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第4606號、第47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易字第27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松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松嶺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3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李松嶺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

㈠100 年6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36號4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54公克、驗後淨重0.0538公克)。

㈡100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前述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於100年6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李松嶺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組。

㈢100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前述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李松嶺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分裝杓1支。

二、訊據被告李松嶺對於上揭時、地,先後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3 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除100年6 月20日為警查獲該次,僅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2 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碼代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碼代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碼代號:C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4 公克、驗後淨重0.0538公克)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共3 組、分裝杓1 支扣案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3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6年7 月16日、98年1 月16日、100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先後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均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 罪,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亦為接近,且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防杜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公共利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免失之過苛。扣案之晶體1 包,既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吸食器共3 組、分裝杓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3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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