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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6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政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政弘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捌公克)、殘渣袋貳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應補充被告前案執行紀錄:「董政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95年9 月14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關於「(一)被告董政弘之自白,(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8日毒品鑑定書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董政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2.59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2.5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58公克)」。

二、核被告董政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粉末4 袋(驗餘淨重共計2.5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0 年6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2790 號)1 紙附卷可稽及殘渣袋2 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均係屬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6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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