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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4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順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毒字第413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3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順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於99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前,應增加「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21號、98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二)證據欄應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3751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被告洪順生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99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其中1 包淨重0.074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738公克;另1 包淨重2.03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2.032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106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業據原所有人即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100 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卷第26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4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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