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8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 月2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判決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違反職役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各罪刑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號、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1 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後,由本院以前開同一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15日,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9 日20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110 巷11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1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臺北縣三重市○○路73號2 樓當場查獲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7年6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2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