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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6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原名洪福生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原名洪福生,後改名為丙○○)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336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民國91年6 月28日入監執行,於93年3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再乙○○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所持有車號PJ—4677號自小客車﹙為朱林秀所有、由甲○○使用,於94年3 月26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15 號附近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94年3 月26日晚間在臺北縣蘆洲市,向「阿忠」以三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承租而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供己作為搶奪之工具。其再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7號前,由丙○○駕駛車號PJ-4677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於右前座,趁丁○不注意之際,由乙○○將頭、手伸出車窗外,徒手自丁○背後搶奪丁○所有,內裝有三千元之皮包一個得手。經丁○報警後,警方調閱該處之監視錄影帶,得悉將頭、手伸出車窗外,徒手自丁○背後搶奪丁○所有皮包之人係乙○○,並於94年4 月19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3巷62號6 樓(加蓋)處查獲乙○○,且依其供述,循線查出與其共犯本件搶奪犯行之人係丙○○。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與乙○○二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甲○○在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丙○○駕駛車號PJ-4677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於右前座,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由被告乙○○將頭、手伸出車窗外,徒手自告訴人背後搶奪其所有,內裝有三千元之皮包一個得手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40頁)。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丙○○將所收受之贓車,作為搶奪之工具等情,業經其供述在卷,故其所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處斷。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336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91年6 月28日入監執行,於93年3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乙○○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皆素行不佳,有多項前科,已如前述,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向上,恣意搶奪他人之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百姓之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然被告二人犯後皆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又本院通知告訴人丁○與被害人甲○○到庭,由本院協調被告對彼等之賠償事宜,然告訴人丁○與被害人甲○○均陳稱彼等不願到庭等情,此亦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一紙足佐(見本院卷),致本院無從協調被告與彼等洽談和解賠償事宜,足徵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然此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有關刑度方面,公訴人陳稱沒有特別意見,而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搶奪等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6 月23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6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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