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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0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0七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0三、二0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增列「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長元街口『網路玩家』網路咖啡店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NOKIA廠牌3310款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一枚)』,附表一編號一地點欄為「臺北縣三重市○○街球磚撞球場」,附表二編號一竊盜所得財物欄為「霹靂腰包一只(內有郵局提款卡一枚、行動電話一具─價價新臺幣四千元),附表二編號二竊盜所得財物欄為「易利信行動電話一具─價值約新臺幣四千元、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一枚),附表二編號四竊盜所得財物欄為「NOKIA3350行動電話一具、HPZ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附表二編號五竊盜所得財物欄為「健保卡一張、行照一張、保險卡一張」,犯罪事實二刪除「徐銘煌」增列「丙○○」,暨證據之「核與告訴人林鴻旗、劉修鉉、蔡勝豐、高榮吉、陳明祥、林建明、李松榆、丙○○及被害人乙○○、徐銘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及贓證物品清單一紙、告訴人丙○○指認被告本人照片一幀」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張銘恩(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經判處確定)二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長元街口「網路玩家」網路咖啡店內,徒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NOKIA331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聲請簡易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王 屏 夏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0七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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