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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1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益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益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叁貳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柒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陸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16行關於「經板橋地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9573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板橋地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9583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8行關於「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件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本件不構成累犯)。」;第28-29行關於「(合計淨重6. 402公克)、吸食器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淨重6.4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3242公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60個」。

(二)證據部份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04006Q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蔣益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受刑之宣告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白色透明結晶、米黃色透明結晶、米白色透明結晶共7袋(合計驗餘淨重6.3242公克),均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60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之「殘渣」因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屬第二級毒品,爰不就該等「殘渣」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1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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