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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3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德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德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應補充「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欄第8 行至第9 行「於100 年5 月31日晚間6 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應更正為「於100 年5 月29日某時許」、同欄第10行「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證據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簡德供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簡德堃供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3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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