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權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權御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權御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174 號前,見鄭羽君所有之車牌號碼WTE-133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疏於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鄭羽君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於99年12月13日上午6 時許,鄭羽君之母親陳美珠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該失竊機車。
二、證據:
(一)被告郭權御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美珠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尋獲機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
三、核被告郭權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郭權御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