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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4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權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權御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郭權董」署押共拾叁枚(含署名叁枚及指印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權御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如意園旅社」執行臨檢勤務,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而查獲,嗣後將其帶回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接受詢問調查及採集尿液,詎其為圖掩飾其身分與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自102 年6 月26日21時43分許起至同日21時56分許止,冒用其胞兄「郭權董」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調查筆錄、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等文件上,偽造「郭權董」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前開偽造署押之數量及種類,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郭權董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約詢郭權董,提示郭權御於上開時、地之警詢錄影光碟畫面予郭權董指認,並將郭權御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權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33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權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382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4 至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 年6 月26日調查筆錄、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 年9 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之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被告與「郭權董」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紙、「郭權董」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 張及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2 至3 頁、第8 頁、第29頁、第31至33頁、第9 頁、第12頁、第14至15 頁 、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權御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簽名捺印欄」與「文字騎縫處」、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被移送者簽名捺印欄」內,偽造「郭權董」之署名及指印,因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項文件,性質上皆屬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掌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郭權董」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係「郭權董」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郭權董」之署名及指印,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郭權董」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行為。

㈢被告郭權御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三案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9 月3 日確定;因⑴案、⑶案分別於該裁定確定前之101 年2 月17日及101 年5 月18日各已繳納2 月及3 月之易科罰金金額,合計已執行有期徒刑5 月,故該裁定於101 年9 月3 日確定時,已無尚須執行之刑,即於該裁定確定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逃避刑責,冒用「郭權董」之名義應訊,於附表相應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致被害人郭權董陷於被追訴處罰之風險,並嚴重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佐憑)。是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之「郭權董」署押13枚(含署名3 枚及指印10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卷頁出處  │
│號│                │          │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簽│偽造「郭權董」署名2 │見新北地檢│
│  │三重分局102 年6 │名捺印欄、│枚、指印9 枚        │102 年度偵│
│  │月26日第一次調查│文件騎縫處│                    │字第25382 │
│  │筆錄            │          │                    │號偵查卷第│
│  │                │          │                    │2 頁至第3 │
│  │                │          │                    │頁        │
│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移送者簽│偽造「郭權董」署名1 │見新北地檢│
│  │三重分局查獲毒品│名捺印欄  │枚、指印1 枚        │102 年度偵│
│  │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                    │字第25382 │
│  │、代碼對照表    │          │                    │號偵查卷第│
│  │                │          │                    │8 頁      │
│  │                │          │                    │          │
│  │                │          │                    │          │
├─┴────────┴─────┴──────────┴─────┤
│合計:偽造「郭權董」之署名3枚、指印10枚,合計共13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4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