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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世宗吳勇毅呂寧莉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明宏
即被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即被告
廖克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權御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733號、第36734號、108年度偵字第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明宏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在其前任職之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因與其前同事即該酒店幹部江丞浩(綽號「戽斗」、「耗子」)及酒客「楊士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飲酒閒聊時,聽聞「楊士弘」轉述其某女性友人與陳旻毅間之感情、金錢糾紛一事,心生不滿,當場以手機上網搜尋陳旻毅臉書個人資料,並承諾要找陳旻毅為該女性友人出氣。其後即於107 年11月15日邀同其友人郭權御,欲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陳旻毅經營之機車行,教訓陳旻毅,2 人即相約於同日晚上9 時許,由郭權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其不知情身體不適之女友羅瑞玉,至新北市汐止區勤進路馥記山莊外之OK便利超商搭載蔡明宏,再共同駕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約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駛至陳旻毅上址機車行附近,先行勘查現場四周及查看陳旻毅是否在該機車行內。經確認陳旻毅在該機車行內後,2 人為躲避犯案後遭警方追緝,遂先駕車至臺北市區,於同日晚上11時8 分許,將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留羅瑞玉於該處車內休息,2 人再下車徒步走至鄰近五常街之商店,購買手提袋,將郭權御備妥放置車內之西瓜刀(刀刃長至少約40公分)、鋸子(長約30公分)各1 把、辣椒水等供犯案使用之器械物品,裝置在該手提袋後,攜帶徒步走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 巷與龍江路356 巷口,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攔搭陳同海所駕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 號徐匯中學捷運站2 號出口前下車,然後至該捷運站內超商購買口罩戴上以遮掩面貌,再出捷運站走至中山一路85號前,復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許,攔搭車號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麥當勞下車,再步行至五華街110 巷頂好超市前,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攔搭劉朝文所駕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晚上11時56分許,至陳旻毅上址機車行附近下車,佯稱要去取物,請該計程車稍候,2 人即由蔡明宏持鋸子,郭權御持西瓜刀,並各攜辣椒水1 瓶,共同前往陳旻毅上址機車行欲對陳旻毅行兇教訓。詎其2 人可預見以其所持鋒利之西瓜刀、銳利之鋸子等刀械器具猛力揮砍陳旻毅之身體,必使陳旻毅受有嚴重傷害及流血過多致死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進入上址陳旻毅機車行後(此部分有無涉犯侵入住居罪嫌不明,且未經告訴),見陳旻毅坐在店內背對店門口與其女友鄭佩君、同業友人黃宗發聊天,2 人即先持辣椒水朝店內陳旻毅等3 人噴灑,使陳旻毅等3 人雙眼無法完全睜開視明,蔡明宏再持鋸子向陳旻毅背部、臀部、左大腿等處猛力揮砍多下,郭權御亦持西瓜刀向陳旻毅之右上臂及背部,猛力各砍1 刀,致陳旻毅受有全身多處撕裂傷,包括背部19公分及3 公分、左大腿14公分、4 公分及2 公分、左臀12公分、右上臂22公分、背部斜方肌肉、右上臂三角肌等多處肌肉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陳旻毅遭砍受傷後,即往店內奔逃,蔡明宏見狀仍持鋸子欲追砍,嗣經鄭佩君持瓶罐丟擲蔡明宏,並阻擋於陳旻毅身前,蔡明宏、郭權御始罷手逃逸離去。而陳旻毅經報警送醫後,檢傷有氣胸、全身超過20%血液流失,並發病危通知,嗣經開刀急救,並入加護病房照護治療後,始倖免於死。

二、而蔡明宏、郭權御於犯案離開現場後,旋即搭乘上開在外等候由不知情之劉朝文所駕計程車逃逸,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4 分許,搭乘至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3 段312 巷口即下車,再徒步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於同日凌晨0 時6 分許,攔搭呂賢明所駕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至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581 巷7 弄口下車,又徒步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於同日凌晨0 時26分許,攔搭施本篤所駕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前下車,2 人不斷變裝及換乘計程車,以逃避警方追緝。之後郭權御即通知不知情之女友羅瑞玉(所涉本件共同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之麥當勞與其會合後,返回其基隆市○○區○○○路0 ○0 號3 樓住處;蔡明宏則再徒步至新台五路1段202 號前,始攔搭車號000-000 號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馥記山莊一帶下車,徒步返回其當時秀山路87之5 號工作居住處所。郭權御復於107 年11月18日下午6 時許,將其2 人犯案之西瓜刀、鋸子、辣椒水及染有血跡之衣物等器械物品棄置在新北市汐止區茄福街128 巷旁樹下(已滅失)。嗣經警循線調查,先於107 年11月18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四路口,拘提查獲郭權御,復於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拘提查獲蔡明宏,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旻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蔡明宏、郭權御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明宏、郭權御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共同持上開刀械器具攻擊揮砍告訴人陳旻毅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2 人均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被告蔡明宏辯稱:伊與告訴人不熟,僅係純為承諾友人要給告訴人教訓而已,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被告郭權御則辯稱:伊純粹只是相挺蔡明宏,與告訴人不相識,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其等辯護人亦均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2 人僅係一時血氣方剛,為相挺朋友,才基於傷害之故意教訓告訴人,並無殺人之動機及意圖,且所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均非人體致命之部位,故僅構成傷害犯行等語。

二、查被告2 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持上開刀械器具攻擊揮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聲請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羅瑞玉、鄭佩君、黃宗發、劉朝文、呂賢明、施本篤、陳同海、江丞浩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供證、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調查製作之被告等犯案路線及時序一覽表(內含監視器錄影截圖)、搭乘計程車至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發後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案發現場照片、被告郭權御所駕AGV-7631 號自用小客車107 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高速公路行駛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稱棄置犯案刀械器具物品地點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就醫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 年11月16日、107 年12月10日、107 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首頁、圖示、記錄、創傷記錄單、創傷ISS 登錄、病危通知單、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記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拘提查獲被告2 人之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屬實明確。

三、關於被告2人是否基於殺人犯意為上揭犯行乙節,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行為人有無殺人故意之判斷,除行為人自白其主觀犯意外,於客觀上之認定標準,當可以其使用之兇器種類、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痕多少、傷勢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等情形,資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如行為人就兇器種類有所認識,對於以兇器攻擊人體部位,將造成他人之生命危險,甚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亦有所預見,仍持兇器多次向被害人揮砍,其行為時之動念,實已置被害人之生命於不顧,且於被害人逃離時,仍持兇器追趕,可認其對被害人死亡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不確定故意。

㈡查被告2人犯案行兇之工具,一人使用西瓜刀,刀刃長約至少40公分以上,一人持用鋸子,長約30公分,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又2人使用上揭刀具砍殺告訴人時,告訴人手無寸鐵,全無還擊之力,被告2人應明知以上揭刀具朝他人身體任何部位揮砍,均會造成大面積傷害,而有失血過多休克死亡之虞,仍分別持鋸子、西瓜刀共同猛力揮砍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撕裂傷,包括背部19公分及3 公分、左大腿14公分、4 公分及2 公分、左臀12公分、右上臂22公分、背部斜方肌肉、右上臂三角肌等多處肌肉撕裂傷,且依告訴人上開案發後傷害照片、急診病歷圖示、照片所示,有4 處傷口達15至20公分之寬,其中左上背、右上臂2 處更深及肌腱,堪認被告2人不僅只砍殺告訴人身體一處,且下手力道凶猛。而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經急診檢傷分類已達二級(依「急診檢傷分級基準」之定義為:已達危急程度,傷害已潛在性危及生命,需快速控制與處置之狀態),全身超過20%血液流失,併出血性休克、氣胸等傷害,有告訴人之急診檢傷記錄、病歷、創傷ISS登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6頁至214頁)。復參以告訴人急診時已經醫院發病危通知,術後亦仍入加護病房照護,是告訴人身體遭大面積砍殺後,顯已達失血過多致死之程度。

㈢又據告訴人及證人鄭佩君之指證,被告2 人於告訴人身受多刀往後逃跑時,仍執意追砍告訴人,係經證人鄭佩君阻攔,被告2 人始砍及未果而逃逸離去,是衡諸上述被告2 人揮砍告訴人多刀已經造成告訴人大量出血,猶不停手仍執意追砍,堪認被告2 人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僅係為教訓傷害告訴人,而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核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蔡明宏、郭權御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2 人夥同持刀鋸前往共同攻擊追砍告訴人致傷,徵諸其等犯案情節之行為分擔,亦足認其等間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郭權御前曾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聲請累犯更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74 號裁定更刑為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其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㈥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於104 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㈥至㈧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曾於101年間亦持西瓜刀砍傷兩人,造成他人手臂開放性骨折,經法院以傷害罪判決(即前述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12號),復與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執行3年5月後,甫於107年4月出監未幾,又再犯本件持西瓜刀砍人案件,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108 年2 月22日公布),除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除外,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郭權御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並審酌被告2 人僅因為友人轉述事由欲為他人出氣教訓告訴人,即持鋒、銳利刀鋸之行兇器械,攻擊揮砍告訴人,嚴重傷害告訴人身體,縱可預見有造成告訴人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共同持續攻擊告訴人,行為暴力、兇殘,影響社會治安、風氣及告訴人身體、生命法益甚鉅,自應予非難刑罰,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情狀、共犯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已全額給付賠償(參見卷附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蔡明宏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郭權御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2 人行兇使用之西瓜刀、鋸子各1 把、辣椒水、供掩飾身分之口罩等物,均經被告郭權御棄置後滅失,無法尋獲,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郭權御所有之背心1 件、黑色手機1 支、羅瑞玉所有之白色手機1 支、被告蔡明宏所有之手機1 支等物,並非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故亦不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蔡明宏上訴意旨以:並沒有殺人的犯意,當時僅有用鋸子背部砍殺告訴人的大腿和臀部,並沒有要用西瓜刀,是因當時郭權御車上只有西瓜刀,才順手帶去,僅有傷害之犯意,請予以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郭權御上訴意旨以:被告會帶工具是因為告訴人體型高大,擔心出氣不成會被告訴人反擊才會帶西瓜刀,被告並沒有要殺害告訴人之意,且告訴人事後已經與被告2人和解,只是當時下手不知輕重,請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云云。經查:本院認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辯僅有傷害犯意均不可採俱如前述,而被告蔡明宏雖辯稱:僅有用鋸子背部砍殺告訴人的大腿和臀部云云,惟其對於被告郭權御一同在場係使用西瓜刀砍殺告訴人未持異見,亦未制止,則2人同屬共同正犯,自需就2人所實施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又其等砍殺傷口面積甚大,按人體失血過多亦會造成死亡,此等常識應為被告蔡明宏所明知,被告2人並非只砍告訴人一處,而係遍及全身5、6處,則本件有無殺意之認定,自與其砍殺部位是否為頭頸部無關。又被告郭權御曾有持用西瓜刀砍人之前案,業如前述,堪認其將西瓜刀放置車上並非出於偶然。被告郭權御雖稱係擔心遭對方反擊才持西瓜刀前去,然一般人遭人無故傷害本就會加以反擊,被告郭權御既知悉此節,自可選擇放棄前往,然竟於毫不認識告訴人之情況下,僅因被告蔡明宏之邀約,即持西瓜刀對手無寸鐵且與自己毫無仇怨之人痛下重手,其行徑已與隨機殺人無異,自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適用刑法59條寬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2人上訴雖請求減輕其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以殺人未遂罪論處,該罪經減刑後最低本刑係5年以上,原審之量刑已接近上揭之最低本刑,難認有過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上訴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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