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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權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權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權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同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可參。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審理,並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判決,於104年5月2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3至4部分,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得為易科罰金,本件本院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郭權御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傷害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26日晚間9 │102年10月13日下午1│ 101年9月1日 ││ │時43分至56分間之謀│時許 │ ││ │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 ││ │96小時之某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772號、103 │偵字第1772號、103 │緝字第298號 ││ │年度毒偵字第224號 │年度毒偵字第224號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519│103年度基簡字第519│103年度易緝字第12 ││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3年4月30日 │ 103年4月30日 │ 103年8月14日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519│103年度基簡字第519│103年度易緝字第12 ││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 103年8月4日 │ 103年8月4日 │ 103年9月15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 ││ │字第2602號、103年 │字第2602號、103年 │字3032號、104年度 ││ │度執更字第750號、 │度執更字第750號、 │執緝字第113號 ││ │104年度執更緝字第 │104年度執更緝字第 │ ││ │15號 │15號 │ ││ ├─────────┴─────────┼─────────┤│ │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4號 │編號3至4曾經本院以││ │裁定更定為累犯,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3年度易緝字第12 ││ │5月確定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 │有期徒刑1年確定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傷害 │ 偽造印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9月1日 │102年6月26日下午5 │103年7月16日某時許││ │ │時20分許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 │基隆地檢103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298號 │緝字第2337號 │偵字第1425號 ││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2 │103年度簡字第6243 │103年度基簡字第156││ │ │號 │號 │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4日 │ 103年12月15日 │ 104年2月13日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2 │103年度簡字第6243 │103年度基簡字第156││ │ │號 │號 │5號 ││判 決├────┼─────────┼─────────┼─────────┤│ │判 決│ 103年9月15日 │ 104年1月20日 │ 104年3月2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 │基隆地檢104年度執 ││ │字第3032號、104年 │字第1821號、104年 │字第1164號 ││ │度執緝字第13號 │度執緝字第955號、 │ ││ │ │基隆地檢104年度執 │ ││ │ │助字第156號 │ ││ ├─────────┼─────────┼─────────┤│ │編號3至4曾經本院以│ │ ││ │103年度易緝字第12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 ││ │為有期徒刑1年 │ │ │└────────┴─────────┴─────────┴─────────┘┌────────┬─────────┐│ 編 號 │ 7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23日下午5 ││ │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4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59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4年度基簡字第450││ │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4年4月23日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4年度基簡字第450││ │ │號 ││判 決├────┼─────────┤│ │判 決│ 104年5月25日 ││ │確定日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之案件 │ │├────────┼─────────┤│備 註│基隆地檢104年度執 ││ │字第1757號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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