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權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519 號刑事判決),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權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郭權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確定,而上開案、案分別於101 年2 月17日、101年5 月18日各已繳納2 月及3 月之易科罰金金額,合計已執行有期徒刑5 月,故該裁定確定時已無須執行之刑,是上開三案業於該裁定確定日執行完畢;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102 年6 月26日21時43分至56分間之某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102 年10月13日13時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8 月4 日確定在案。被告本案情形符合累犯要件,依法應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郭權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確定;因案、案分別於該裁定確定前之101 年2 月17日及101 年5 月18日各已繳納2 月及3 月之易科罰金金額,合計已執行有期徒刑5 月,故該裁定於101 年9 月3 日確定時,已無尚須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嗣被告分別於102 年6 月26日21時43分至56分間之某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102 年10月13日13時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1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8 月4 日確定在案,但未依法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且尚未執行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則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