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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21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權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權御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權御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174 號前,見鄭羽君所有之車牌號碼WTE-133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疏於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鄭羽君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於99年12月13日上午6 時許,鄭羽君之母親陳美珠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該失竊機車。

二、證據:

(一)被告郭權御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美珠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尋獲機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

三、核被告郭權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郭權御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1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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