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權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權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郭權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20分許,員警在基隆市○○區○○○路0 ○0 號逮捕遭通緝之王李弘,並當場查獲王李弘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經警徵得同時在場之郭權御同意後採驗尿液,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 年11月6 日凌晨2 、3 時許,在其上揭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103 年11月7 日下午6 時許,為員警在上址緝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等物,嗣經郭權御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郭權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隨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
⒈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即103 年10月8 日在場之林宥辰、王李弘、郭權董、張家豪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 年10月23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李弘)、採證照片5 張。
⒉有關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即103 年11月7 日查緝時在場之羅瑞玉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郭權御)、採證照片8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 年11月27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3 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先後2 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 年10月23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 年11月27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證人林宥辰、王李弘、郭權董、張家豪、羅瑞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李弘)、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郭權御)、採證照片共計13張等在卷可憑。是認被告就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確定;因前開⑴、⑶案案分別於該裁定確定前之101 年2 月17日及101 年5 月18日各已繳納2 月及3 月之易科罰金金額,合計已執行有期徒刑5 月,故該裁定於101 年9 月3 日確定時,已無尚須執行之刑,應認自該日起即已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103 年11月6 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亦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103 年10月8 日查獲被告時扣得之物品均係證人即在場之王李弘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103 年11月6 日同案扣得之其他物品,與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之物品聲請於本案沒收之,自均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