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0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0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權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權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567ng/ml,逾公告閥值500ng/ml,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毫無足採。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綜上,足認被告於100年10月4日17時3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
被 告 郭權御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77號2樓
通訊地中壢龍岡郵政90762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權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10月4日下午5時3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權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0月19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
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
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
5條第1項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100年11月2日入伍,現為現役軍人,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100年12月12日國後人管字第1000008516號函及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100年12月14日國陸人規字第1000029948號函在卷可
參。惟被告係於100年10月28日因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
出所製作調查筆錄,顯見至遲於該日,上開機關業已發覺被
告本件犯行;是本件被告犯罪時間與經發覺犯罪之時點均在
被告任職服役前,依上揭法條規定,普通法院有審判權,本
署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 啟 勇
檢察官 朱 家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