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權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6號、第1901號、第1949號、109 年度偵字第1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郭權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貳拾壹點零捌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肆拾柒個、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二、郭權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零肆陸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玖柒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簡稱起訴書):
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在其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交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毒品等物扣案,並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且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 年11月1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8 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1 份。
⒊被告於本院109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充及依法加重其刑理由之補充: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74 號裁定分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7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5 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3 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揭5 案之應執行刑,與3 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於100 年5 月25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經論罪科刑(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後復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高中肄業、已婚、入監執行前從事送瓦斯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有2 個小孩(年紀分別為1 歲餘、5 歲餘)、高中肄業至台北打工,交友不慎致染上毒癮、現已知所錯誤,決心不再施用毒品、犯後坦承犯行,且就起訴書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分裝袋47個、磅秤1 個係被告所有供起訴書事實欄犯事實欄二㈠所用,核係犯罪之工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
109年度偵字第1770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郭權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權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1 年9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他案
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7 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7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 107
年11月18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基隆廟口麥當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買取得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並將其中2包
藏放在同行之羅瑞身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8日15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某
朋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23時4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與仁二路口前,另案
為警緝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29
.0496公克,純質淨重13.792公克)、分裝袋47個、磅秤1個
、毒品咖啡包2包、黑色手機1支,並在同行之羅瑞身上扣
得被告所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8.9511公克,
純質淨重7.292 公克),因此合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5包(純質淨重21.084公克),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31
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
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10包(淨重10.047公克,驗餘淨重10.0464 公克)、
透明膠囊15粒(淨重6.243公克,驗餘淨重6.209公克)、橘
色錠劑碎塊1 袋(淨重0.2090公克,驗餘淨重0.1650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6
日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 包(淨重1.0980公克
,驗餘淨重1.0978公克)、黃色圓形錠劑2 粒(淨重1.1960
公克,驗餘淨重1.1639公克)、橘色圓形錠劑20粒(淨重3.
6980公克,驗餘淨重3.6718公克)、橘色粉末1袋(淨重5.2
740公克,驗餘淨重5.2205 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郭權御於警詢、臺灣│1.警方採集之尿液乃被告排│
│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訊以及│ 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 │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3.被告坦承上開扣案物為其│
│ │ │ 所有之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所採│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 台北於107年12月4日出│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反應。 │
│ │ 1 份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 體編號對照表1份(檢 │ │
│ │ 體編號:C0000000) │ │
├──┼───────────┼────────────┤
│三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所採│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 台北於108年11月15日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反應。 │
│ │ 告1份 │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對照表(檢體編號:10│ │
│ │ 8-3251號)1份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四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所採│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 台北於109年1月22日出│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反應。 │
│ │ 1份 │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對照表(檢體編號:10│ │
│ │ 8-4330號)1份 │ │
├──┼───────────┼────────────┤
│五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扣案│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之結晶 5 包經檢驗,結果 │
│ │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8│且合計純質淨重 21.084 公│
│ │ 張 │克之事實。 │
│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 │
│ │ 包 │ │
│ │3.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 │ │
│ │ 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 │ │
│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
│ │ 定書(一)、(二)、第 │ │
│ │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
│ │ 鑑定書(一)、(二)共4 │ │
│ │ 份 │ │
├──┼───────────┼────────────┤
│六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扣案│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
│ │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淨重10.0464公克)檢出甲 │
│ │ 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 │
│ │ 包 │ │
│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 │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七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扣案│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
│ │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淨重1.0978公克)檢出甲基│
│ │ 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 │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 │
│ │ 包 │ │
│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 │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八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施用毒品紀錄。 │
│ │ 錄表 │ │
│ │3.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
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
餘淨重38.00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10.04
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0978公克),均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銷燬之。再扣案之分裝袋47個、磅秤1 個,為被告供持有
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扣案之黑色手機1 支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之
。
三、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 包,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氯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等之成分,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08 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可參;扣案之透明膠囊15粒及橘色錠劑碎塊1 袋,
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5B-NBOMe 成分及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扣案之黃色
圓形錠劑2粒、橘色圓形錠劑20粒、橘色粉末1袋,經鑑驗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上開部分則均移由
查獲機關依法裁處及沒入銷燬。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惟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
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查獲並扣案之分裝袋47個及磅
秤1 個,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有查證照片18張在卷可查,核與上開「專供」之意
顯有未合,自難成立該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揭經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