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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權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6號、第1901號、第1949號、109 年度偵字第1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郭權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貳拾壹點零捌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肆拾柒個、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二、郭權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零肆陸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玖柒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簡稱起訴書):

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在其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交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毒品等物扣案,並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且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 年11月1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8 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1 份。

⒊被告於本院109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充及依法加重其刑理由之補充: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74 號裁定分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7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5 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3 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揭5 案之應執行刑,與3 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於100 年5 月25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經論罪科刑(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後復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高中肄業、已婚、入監執行前從事送瓦斯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有2 個小孩(年紀分別為1 歲餘、5 歲餘)、高中肄業至台北打工,交友不慎致染上毒癮、現已知所錯誤,決心不再施用毒品、犯後坦承犯行,且就起訴書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分裝袋47個、磅秤1 個係被告所有供起訴書事實欄犯事實欄二㈠所用,核係犯罪之工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
                                     109年度偵字第1770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郭權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權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1 年9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他案
    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7 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7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 107
    年11月18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基隆廟口麥當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買取得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並將其中2包
    藏放在同行之羅瑞身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8日15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某
    朋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23時4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與仁二路口前,另案
    為警緝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29
    .0496公克,純質淨重13.792公克)、分裝袋47個、磅秤1個
    、毒品咖啡包2包、黑色手機1支,並在同行之羅瑞身上扣
    得被告所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8.9511公克,
    純質淨重7.292 公克),因此合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5包(純質淨重21.084公克),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31
    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
    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10包(淨重10.047公克,驗餘淨重10.0464 公克)、
    透明膠囊15粒(淨重6.243公克,驗餘淨重6.209公克)、橘
    色錠劑碎塊1 袋(淨重0.2090公克,驗餘淨重0.1650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6
    日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 包(淨重1.0980公克
    ,驗餘淨重1.0978公克)、黃色圓形錠劑2 粒(淨重1.1960
    公克,驗餘淨重1.1639公克)、橘色圓形錠劑20粒(淨重3.
    6980公克,驗餘淨重3.6718公克)、橘色粉末1袋(淨重5.2
    740公克,驗餘淨重5.2205 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郭權御於警詢、臺灣│1.警方採集之尿液乃被告排│
│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訊以及│  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                      │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3.被告坦承上開扣案物為其│
│    │                      │  所有之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所採│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  台北於107年12月4日出│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反應。                  │
│    │  1 份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  體編號對照表1份(檢 │                        │
│    │  體編號:C0000000)  │                        │
├──┼───────────┼────────────┤
│三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所採│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  台北於108年11月15日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反應。                  │
│    │  告1份               │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對照表(檢體編號:10│                        │
│    │   8-3251號)1份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四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所採│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  台北於109年1月22日出│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反應。                  │
│    │  1份                 │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對照表(檢體編號:10│                        │
│    │  8-4330號)1份       │                        │
├──┼───────────┼────────────┤
│五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扣案│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之結晶 5 包經檢驗,結果 │
│    │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8│且合計純質淨重 21.084 公│
│    │  張                  │克之事實。              │
│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                        │
│    │  包                  │                        │
│    │3.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 │                        │
│    │  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 │                        │
│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
│    │  定書(一)、(二)、第  │                        │
│    │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
│    │  鑑定書(一)、(二)共4 │                        │
│    │  份                  │                        │
├──┼───────────┼────────────┤
│六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扣案│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
│    │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淨重10.0464公克)檢出甲 │
│    │  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                        │
│    │  包                  │                        │
│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                        │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七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扣案│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
│    │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淨重1.0978公克)檢出甲基│
│    │  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   │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                        │
│    │  包                  │                        │
│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                        │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八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施用毒品紀錄。          │
│    │  錄表                │                        │
│    │3.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
    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
    餘淨重38.00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10.04
    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0978公克),均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銷燬之。再扣案之分裝袋47個、磅秤1 個,為被告供持有
    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扣案之黑色手機1 支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之
    。
三、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 包,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氯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等之成分,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08 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可參;扣案之透明膠囊15粒及橘色錠劑碎塊1 袋,
    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5B-NBOMe 成分及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扣案之黃色
    圓形錠劑2粒、橘色圓形錠劑20粒、橘色粉末1袋,經鑑驗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上開部分則均移由
    查獲機關依法裁處及沒入銷燬。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惟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
    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查獲並扣案之分裝袋47個及磅
    秤1 個,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有查證照片18張在卷可查,核與上開「專供」之意
    顯有未合,自難成立該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揭經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